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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笔书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发表日期:2018年7月7日  作者: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杨士维  本页面已被访问 894 次

在我国,书法作品被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最早可追溯到《大清著作权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明确将其列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予以保护,这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上是鲜见的。因此,对书法作品加以著作权保护,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尤其对于毛笔书法而言更是如此。本文尝试结合毛笔书法的特性来探讨其著作权保护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将美术作品列入了著作权作品的保护范围。可见,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另外,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显见,我国著作权法将书法作品列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而美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前者纯粹表现作者的个性与形象的美感,旨在给人艺术享受,仅具观赏价值;后者融观赏艺术与实用艺术于一体,偏重生活实用与工业实用[3]65。因此,毛笔书法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种纯美术作品就应该具有作品的普遍特征。

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2]83。人们虽然在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上取得了一致的认识,将其称为“作品”。但是,究竟什么是作品却不是很明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称之作品必须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作品必须表达了一定的思想;(2)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3)具备独创性;(4)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3]84-87。所谓可复制性,是指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表现或固定下来,并不一定需要具有一定的物质载体,例如口述作品。复制即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种行为限定于特定的方式和方法再现作品,而诸如表演、翻译等再现作品的方式,就不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可以属于演绎作品。并且,这种再现一般限于在有形物质载体上持久稳定的再现。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独创性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却不那么清楚。在这一点上,由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制传统和价值取向,因而其在独创性的判断上也有着不同的标准,甚至同一法系也会有很大的差异。具体来说,普通法系中的英国规定作品之独创性是指必须独立完成和有足够的创作投入;美国则规定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和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大陆法系国家中,传统法国著作权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反映;德国著作权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独创性必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必须具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第二,作品应体现人的智力;第三,作品应体现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第四,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他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4]41。但在实践中,很多判断作品高度的标准是很难量化的,毛笔书法尤其如是。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来看,也没有关于作品创作高度的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对独创性的内涵或者判断标准给予统一的界定。然而,独创性的内涵和作品的保护范围是相互联系的[5]12。当一部作品在没有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表现出来之前,著作权法是没有办法保护的。这即是著作权法中被普遍接受的思想和表达二分原理,也是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般原则。该原则意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更不是思想表达的载体。因此,我们可以将“二分原理”作为毛笔书法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和确定其保护范围的基础性原理。

对于毛笔书法作品的法律特征的界定,应该建立在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和美术作品定义的前提下,兼顾我国传统毛笔书法艺术特征进行研究。

1.毛笔书法作品的思想表达。毛笔书法作品是书者的智力创造成果。随着国际间文化的交流和渗透,现代意义上的毛笔书法艺术已经不仅仅是用以书写汉字的艺术了。根据日本《每日书道展》对日本书派的分类:汉字派、假名派、近代诗文派、少数字派、前卫派、篆刻和刻字等可以看出,毛笔书法书写的不全是汉字。但是,毛笔书法作品是以书写汉字为主而使其具有文字本身之外的意思表达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是不容置疑的。这里的文字之外的意思表达即是作者的思想情感等。毛笔书法作品是纯美术作品。所以,并不是随意书写的文字都是毛笔书法作品,它必须具有书法艺术的整体内涵,不能将毛笔书法作品混同于文字作品。一个合格的书法创作者,必须对书法技法上的知识具有较深刻的认识和理解。习书者从其开始拿笔那天起,他就必须考虑这样的一些问题:如何执笔;如何把握正确的体位:坐姿、站姿等;如何使手的活动与身心协调;如何才能做到凝神静虑、收视反听;用笔的节奏如何与身心及主观的体悟达到最自如生动的显现等等主客观的统一。它们所展现的是韵律化的人文精神。正如林语堂所言:“凡自然界的种种韵律,无一不被中国书法家所模仿,并直接或间接地成了某种灵感,以造就某种特殊的书体。”[6]258因此,书者要在创作之前对作品的文字、章法、纸张的材质及形状、墨的干湿,水的枯润、毛笔的材质和笔锋的长短等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和成竹在胸的宏观把握,然后将这些在内心融为一体,再通过熟练的技法将自己的思想情感通过线条予以表达。在书写过程中会有行笔的疾缓、墨色的浓淡、结字和章法的紧结与宽博等等韵律的变化,如音乐家一般通过人的感官来表现和传达作者的主观思想情感。

2.艺术范畴的毛笔书法作品。关于毛笔书法作品与艺术之间的关系是不用赘言的。古今名人字画皆是书画爱好者的赏析和收藏的宠儿,也是研究和发展东方艺术的不竭源泉。所谓艺术,即是人类在漫长的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和创造的成果,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以一定的物质载体为中介,以丰富的情感来表现社会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审美形态。美术作品即是艺术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毛笔书法作为书法门类中一种独特的表现形式,当然属于美术作品。因此,从艺术范畴的角度来看,毛笔书法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毋庸置疑的。

3.毛笔书法作品的独创性。就毛笔书法创作这种形式而言,现代毛笔书法作品是没有独创性可言的。早在几千年前,中华民族的祖先就开始运用这种形式了。那么什么样的作品才是著作权法上所言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呢?所谓著作权客体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7]48笔者认为,应该对毛笔书法作品做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是书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在创作中加入了书者主观劳动的毛笔书法作品都应给予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所以,这里所言的作品与其材质、水平高低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是临摹作品也可以具有自己的独创性。比如非常著名的《谭延闿临麻姑山仙坛记》就是一幅艺术价值很高的颜体临摹作品。因为临摹对象一般是古人的名帖,这些帖子大多刻在石碑上,创作它们时使用的毛笔的材质和笔锋等是临摹者所不能与其完全一致的。另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各种毛笔书法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也应当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种形式的作品不具有独立性,应该作为原作品的延伸加以保护。比如作品的翻拍、扫描件等。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公众自然就会对不同作品进行价值判断。那些水平极低,没有多大社会价值的作品一般是不会涉及到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只有那些艺术水平比较高,社会价值比较大的作品遭到侵权的可能性才会比较大。因此。对于这类作品的保护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重点。

4.毛笔书法作品的可复制性。复制权是著作权的一项核心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也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得到加强的。毛笔书法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一种,而美术作品的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它的使用要求必须是原作,否则就不可能发挥它的艺术的价值。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毛笔书法作品的可复制性。相反,却是从反面证明了毛笔书法作品的可复制性。因为正是它的可复制性,才会有赝品的出现。特别是对于那些艺术价值极高的作品,比如王羲之的《兰亭集序》、颜真卿的《祭侄稿文》等。

在现实生活中,将毛笔书法作品用于商标或招牌等其他形式已经屡见不鲜。也有将书法作品进行立体形式表现的现象。关于这些情况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超越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毛笔书法作品本身。在此不作深入研究。由此可见,不能笼统的对毛笔书法作品保护进行研究。只有从其个性出发,才能更好地贯彻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精神,全面地给予我国这种传统的艺术形式以应有的和完善的法律之盾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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