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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发表日期:2018年7月7日  作者: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张鹏富  本页面已被访问 894 次

网络著作通常以网络为载体,以电子信息的形式进行传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和反应的智力成果。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想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作品,必须使自己的网络作品具备以下特点:首先,网络著作作品的可复制性较强,远远超出传统的“复制”范围,网络著作作品的复制不需要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网络复制后的信息只有通过电脑才能被感知,传统作品的可复制性已经不能涵盖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其次,网络作品的核心内容应该具有创新点,一个作品只有有了创新点,才有吸引力,创新是网络作品的灵魂,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创新,比起其形式与载体,思想内容更为重要,只有作品本身有了创新点,其作品才受法律保护。

 

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现状

现在网络发达,发表网络著作作品的自由程度较高,各种文化艺术形式的作品应有尽有,百花齐放。正因为如此,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环境,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著作权人主张动用相应法律维权。一般网络侵权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对书面著作作品的权利侵犯。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文字作品作者除了合理使用不需要授权外,但如果要复制别人的作品,必须取得相应授权,否则被视为侵犯版权。网络经营者经常将传统作品以互联网的形式在网络上发表,这其实是侵权行为的延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他们将他人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在网络上大肆传播。这种未经许可、没有报酬的复制、传播等都属于侵权行为,我们应该尊重作者享有的权利,保护作品的原生态。

 

(二)网络经营者擅自对网络作品进行转载、下载。

网络是一种大众化传播媒介,所有的资源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为大家共享。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未经作者授权,便转载作品,使用作品的思想内容;2.对转载的作品不给予作品本身作者相应的稿酬,只给予往其网站投稿作者的稿酬,使作者得不到相应的劳动回报。一般情况下,当作品发表后,没有法定许可,除作者本身以外,其他人不得转载、摘编,著作权人应享有相应的报酬。发表著作作品的媒介包括网络媒体应该指明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如果著作作品再次被使用时,需要标明著作出处。网络著作作品的权利人在刊载自己的作品时,必须要注明“不得转载”的字样,作品被使用时,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能再次转载或刊载,否则被视为侵犯著作权。

 

(三)作品著作权人还应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来主动防止自身的权利被侵犯。

其中,技术措施是指作者为了保护自己专有的权利,安装一定的网络装置,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手段,限制他人复制、传播作品。一旦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要理智维权,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法律保护的情况下,维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从本质上说,维权技术措施需要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才能发挥自身作用,假设著作权人设定的技术措施不进行著作权的保护,对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又不依法追究责任,那么著作作品的作者的专有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对著作人最大的威胁就是不法分子利用现有的网络环境,大范围地散布并使用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究其源头,对破坏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追究法律责任。在我国的网络环境下,对技术措施保护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只是原则性的,保护权限的界定比较模糊,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依据此增加了技术措施保护的相应内容,如《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6项规定,同时《著作权解释》的第7条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内容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四)受害人的权利救济。

网络本身是自由和虚拟的,这使得侵权人通常处在被网络非正常保护的状态。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诉讼一般属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所管辖,首先需要确认被告方,如果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利时却不能及时找到侵权人,那么权利救济实质上就会变为无的之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一般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设备的所在地即可视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6月,我国网民规模共有5.86亿,其中家庭宽带网民数为4.8亿,我国互联网网络的普及率呈稳步上升的趋势。受手机3G业务开展的影响,手机上网的网民也高达3.62亿。因此,信息化时代正严重影响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保护。为了规范著作权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规范,但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只在适用于自身领域内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我国,网络管理存在许多漏洞,相关制度并不完善,管理部门管理不力等情况使得著作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网络的自由化程度太高,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件屡见不鲜,我们要积极行动起来,在法律的监督下,配合司法部门维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杜绝侵权事件的高频率发生。

 

完善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相关建议

(一)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网络作品的数字化使其使用起来方便快捷,加之作品形式多种多样,使用范围极其广泛,虽然著作人本身具有管理作品的权利,也会因管理成本的逐渐增大和管理时间的无限期而放弃或疏于对作品的管理。在网络环境下,著作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所需支付的交易成本大大增加,现在利用网络空间寻找法律空隙、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谋取不法利益的现象频频发生。学术界和司法界都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意图将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留给著作人,但常常事与愿违。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在我国建立统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人的管理权和网络传播者的使用权进行统一管理。一旦发生侵权事件,也有专门的集体管理部门出面打官司,需要大量作品的网站不再需要作者一一同意而获得合法版权,只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已被授权管理的作品的使用权,既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节省成本。

 

(二)“规避原则”需要进一步补充修订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存在“避风港原则”。“规避原则”系指在发生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商原则上不制作网页,只提供网络空间服务。因此,如果被著作权人告知侵权的行为,则可以删除,否则被视为侵权。但如果服务器上没有存储著作侵权内容,又没有被告知此时应该删除相应的内容,网络服务商却不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漏洞,对于比较明显的侵犯信息的行为或网络传播权的事件,网络的服务商不能推脱自身责任,应该立即移除链接。在权利人发出通知以前,我们应该认定该链接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才能获得“规避原则”的庇护。“规避原则”虽然有其合理性,然而该原则却会导致网络服务商不能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因此在这些原则下,我们就应该设定服务商的积极审查义务以及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形式。

 

(三)网络著作权的适用范围的扩大

对于如何扩大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范围,立法规定:著作作品必须是公开在网络或杂志上发表过的;作品的性质和使用目的应充分体现公共利益和弱者利益,不得用于商业行为的利益;使用时必须尊重作品创作者的著作权;用合理的方法使用他人作品。

 

(四)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般来说,建立完备的技术措施行为应从以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对于合理的“技术措施”要给予严格的法律界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有效的技术措施才受到保护,技术措施是用来限制侵权行为、保护版权的。欧盟委员会规定,作品的使用者必须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输入某个访问程序或代码才能进入,这样的访问程序及代码就被视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我国可以借鉴上述规定保护网络著作权。其次,对于破解技术装置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必须追加法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的,可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侵权行为,依法没收破解的装置,并给予相应的罚款作为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最后,依法加强网络行业的管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网络行业要依法建立和健全本行业的管理和规范体系,依法实行知识产权责任制,对于网络环境的各个职责要进行合理分工,加大网络行业的监管和检测环节,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知识保护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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