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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住所

发表日期:2018年6月7日  本页面已被访问 1912 次

    住所地,是指公民或法人进行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住所地的确定在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决定审判管辖的依据,同时也是诉讼文书的送达地点。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如果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则将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释义
  词目:住所
  拼音:zhù suǒ
  基本解释
  [dwelling place;residence;domicile] 居住的处所永久住所他的乡村住所固定住所
  详细解释
  居住的地方。《魏书·袁翻传》:“ 那瓌 住所,非所经见,其中事势,不敢辄陈。” 宋 苏舜钦 《奉酬公素学士见招之作》诗:“念君住所近不远,江山蟠辟气象豪。” 孙犁 《集·<幸存的信件>序》:“他们走后,家里人又自抄一次,这样文字就真正在我的住所绝迹了。”

    概念辨析

  1、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视为所在的场所。[1]
  2、住所者吾人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也。[2]
  3、住所,是人的长期生活中心点。[3]
  4、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4]
  5、住所,谓人的全部生活之空间的中心点。[5]
  6、所谓住所者,法律上认为各人所常居之地是也。[6]
  7、住所指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7]
  8、所谓住所,一般是指一个人生活关系之中心所处的地方或者其空间上之重点所处的地方。[8]

    住所确定

  关于自然人的住所,各国民法典按不同观点有不同的定义。有以生活的根据地和中心为住所的,如法国日本等;有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的,如德国;有以除住居一定处所外,并须有久住的意思才算住所的,如瑞士。中华人民共和国以户籍登记的地址为住所。 
 
  关于法人的住所,各国亦有不同规定。有些国家规定法人以其机关所在地为住所,如果机关分设数地,则以主要机关所在地为住所。有些国家规定以法人业务中心为住所。法人进行登记时,住所是登记的必须事项;如有变更,应变更登记。中国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对比区别

  居所与住所不同。居所是指暂时住居地,但暂住不是短时的意思,而是有预定期间,在特定事务终了后即离去之意。通常认为,一个人如果没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或在外国有住所在本国没有住所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就以其居所为住所解决各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原告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分类

  住所分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意定住所是由本人自由设定的住所,又称任意住所;法定住所则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住所,如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为住所;现役军人,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服刑的人的住所,也都有法定住所。住所又分为原始住所和选定住所。前者指一人出生时的住所,后者是因特定的法律行为,由当事人选定的住所,仅对该行为发生住所的效力,所以又称为假住所。
 
 

    法律意义

  住所的确定,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有利于确定权利义务,解决纠纷。如婚姻登记、失踪继承开始、债务履行地、票据权利的行使、审判管辖、书状送达、国籍的取得和恢复,以及国际私法上关于法律的适用等问题,都需要以住所为标准来解决。法人住所的法律意义,一般与自然人相同。

    设立原因

  衣、食、住、行是人们最起码的生活条件。为了获得这些条件,每个人都要在一定的地方参加各种经济的、社会的和政治的活动。为了得到一个安身立命的住所,有的人甚至要花费毕生的时间参加劳动才得到它。即使不为自己着想,也要为家人及后代着想的这种传统思想,使人们把住所放在很高的位置上,因此在法律上设定一个人的住所,具有了重要的意义。这是你的,那是我的,在法律上都应有明确的区分,确保每个人的利益。这只是一种为更好地说明法律上的为什么要设定一个人的住所的方法。其实,法律为什么要设定一个人的住所,具有多种因素。 
 
  法律上把人们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地点叫作住所。作为住所,它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某人有长久居住在这个地方的意思,二是这个人有在这个地方居住的事实。在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利的情况下,人们活动范围非常有限,住所也就比较固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活动范围不断扩人,加上交通日益便利,使人们有可能经常改变自己的住所。但是,如果法律不对这种情况加以必要的限制,就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都带来麻烦。
  法律设定人们的住所,并不意味着一个人的住所永远不能改变。人们可以改变自己的住所,但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一个人也可以有一个以上的住所。

    国内规定

    对自然人的规定

  在中国古代就已经有法律对人们的住所进行规定。同时设定保甲、连坐等制度,限制人口的流动,确保国家征收人头税等。
  中国现行法律对住所加以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条法律:
  1.住所唯一原则,即自然人的住所,依法只有一个。因此,当自然人有多处居所,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依法确定其中一处作为法律上的住所。
 
 
  2.在一般情况下, 自然人的住所就是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早在中国古代就有,发展到今天,已经比较完备了。中国现在的户籍是指登记居民户口的册籍,就是“户籍登记簿”。它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文件,主要是用来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在这里是指国家赋予他参加从事民事活动的各种基本权利。而且中国的户籍还确定一个人在其他活动中的权利。
  3.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处所。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就发生了不一致。这时的经常居住地即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明确公民即自然人的住所,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概括来说:
  (1)它可以确定公民失踪、死亡的日期和法院管辖。认定公民是否失踪或者死亡,应以其是否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中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下落不明满4年,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2款规定:“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36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利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2)住所决定婚姻登记管理的空间标准。如中国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当事人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3)住所决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和债务履行的地点。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住所人决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中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5)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依据之一,及确定民事法律文书送达地。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个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专章、专节规定它与住所有关的问题。
  (6)住所在合同条款中也很重要。如中国《合同法》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7)它是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空间标准。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处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些都与住所息息相关,可见,住所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

    对法人的规定

  自然人有住所,法人也应该有住所。法人作为一种现象,早在商品经济有了一定发展的时候就有了。现在,几乎所有国家都有了法人制度。法人已成为一个世界范围内通用的术语。中国已经确立了法人制度。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它和自然人一样,能以一个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活动。作为法人应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当法人只设一个办事机构时,则该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当法人同时设有多个办事机构时,则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是指在数个办事机构中处于中枢地位的办事机构,是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根据有关法人登记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住所,属于登记事项。因此这两类法人的住所,应以登记记载为准。
  法人住所制度的价值,与自然人住所相同,都是为了使法律关系集中统一,并且便于处理。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国外规定

  一般而言,在西方国家把住所视为永久居住的地方。
 
    如法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就行使其民事权利而言,其定居之地即为其住所。”
  德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久住于一定地区者,即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日本民法典第23条规定:“以各人生活的住地为其住所。”
  瑞士民法典第23条则规定:“以有永久居住意思的居住为其住所。”其次,住所是可以变更的。
  如法国民法典第103条规定:“住所的改变,根据实际居住在另一地的事实,以及确定居地的意愿而发生。”
  德国民法典第7条第3款规定:“如以废止的意思放弃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由于西方各国法律规定及具中国情与生活习惯等的不同,因而确定住所侧重哪一方面各有不同。
 
    参考资料
  •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07页  

  • 卡尔·拉伦茨著,谢怀栻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 富井政章著:《民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 梅迪库斯著,卲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2页  

开放分类:法律词语民法法律术语
“住所”在汉英词典中的解释(来源:百度词典):
1.a dwelling place; a residence; a domicile; a place of ab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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